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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06 08:20
                                                            2018年第3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学校科技发展需要,为规范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管理,使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依托校内科研基地和学科优势成为学校与所在地区科技合作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推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做实、做大、做强,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包括校外科研中心(所)和校外研究院,其性质包括非法人机构或法人机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可以由学校自主批准建立或者以协议形式与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代表学校与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工作,为地方科技发展、人才培养和经济建设服务,发挥科技支撑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中试、产业孵化、产业化基地)、学科协同创新基地和人才培养与高端人才引进基地的作用,推动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学校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学校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中心(以下简称科技转化中心)归口管理,由学校相关教学科研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行。科技转化中心负责指导和协调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工作,并对其设立、考核、终止等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以协议形式联合建立或学校自主批准建立的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设立条件如下:

(一)合作单位技术发展方向或住所地产业发展方向与学校学科方向基本相同;

(二)制定了发展规划,有明确的建设目标、建设任务和建设方向;

(三)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团队,具备推动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工作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条件;

(五)通过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以协议形式联合建立或学校自主批准建立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定了机构章程;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制订了完善的建设管理方案。

第七条  以协议形式联合建立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其协议履行期限至少为3年,协议中必须约定3年到校运行经费与科技合作经费累计不低于200万元,且第一年到校运行经费与科技合作经费不低于50万元。

以协议形式联合建立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其协议履行期限至少为3年,协议中必须约定每年投入运行经费不低于100万,且每年投入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200万元或用于中试、产业孵化等平台建设经费不低于300万元。

第八条  成立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后向科技转化中心申报,由科技转化中心审批。申报时应提交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协议书。

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成立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党政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科技转化中心申报,经科技转化中心审核,报学校审批。依托单位申报时应提交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建设管理方案、章程、协议书。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依法在住所地进行注册登记后成立。

第十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一般冠名为××武汉理工大学(武汉理工)×××研究中心(研究院),××为驻地或企业名称,×××为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所涉及领域或研究方向等,具体名称以协议约定为准。

第三章 职责与目标

第十一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应积极主动与当地科技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沟通学校与地方经济、科技、产业等有关信息,组织、配合学校相关部门做好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对接工作。

第十二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应深入当地企事业单位,积极推介学校科技成果,宣传学校科研领域和技术优势;主动调研企事业单位的技术难题,及时反馈和处理技术需求,积极组织学校科技人员承担地方与企业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十三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应深入了解当地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多种途径,积极推进学校科技成果在当地转让、孵化和产业化。

第十四条  经学校批准后,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应根据当地需求,配合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按相应规程开展相应层次和类型的人才培养,扩大学校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五条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自行申报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的科技项目、与其他单位开展的科技合作项目以及作为中介方联系的科技项目等,到校科研经费的总量第一年至少100万元,3年到校经费不低于600万元,且到校科研经费不低于与外单位科技合作到款经费的50%。

第四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不定行政级别,不另外增加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负责管理,依托单位委派专人或技术团队具体执行。

单学科、专业性的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其主任(院长)由依托单位向科技转化中心推荐,并报学校审批委派。

多学科、综合性的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学校科技转化中心组织相关二级单位联合管理,其主任(院长)由相关二级单位联合向科技转化中心推荐,并报学校审批委派。

第十八条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就相关科技项目与合作单位自行签订合同的,必须将项目信息按季度上报科技转化中心备案;在达到到校科技项目经费不低于与外单位科技合作到款经费的50%的要求下,未到校科技项目经费按50%的比例计入该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所依托单位的科研工作总量,不计发科研津贴。

第十九条  由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联系的当地科技项目,项目经费进入学校财务的,除学校按规定计提管理费外,由学校按到校项目经费的6%加提管理费(设立专门帐户);如果协议中有规定的,按协议规定加提管理费,但最高不超过到校项目经费的15%。

加提的管理费由该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使用,用作该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运行和奖励经费。经费负责人为该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主任(院长)。

第二十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运行经费来源于驻地各级政府、企业资助及项目管理费,支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学校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得违反当地政府规定的财务规章,同时接受科技转化中心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本机构的日常开支、学校科技人员及代表团到驻地开展科技活动、驻地政府及企业来校开展科技活动的接待,学校不另提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由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自行申报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的科技项目、与其他单位开展的科技合作项目以及作为中介方联系的科技项目等,其到校项目经费纳入学校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经费考核统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鼓励青年教师到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进行工程实践能力锻炼;如果青年教师所在单位已运行管理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原则上该青年教师应到该机构进行工程实践能力锻炼。

第二十三条  属于学校的国有资产如需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内使用,应按照学校国有资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每年向科技转化中心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属于学校的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工作人员,人事关系不变,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工作期间视同在校内工作,由依托单位考核,经考核合格享受校内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设立的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科技转化中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年度考核、中期检查、周期评定”的原则对其进行考核和评估。其中,中期检查时间为该机构设立的第二年,周期评定时间为该机构设立的第三年。

第二十七条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有委派常驻人员的,经考核合格,学校每年给予依托单位适当工作量减免并发放补贴,由科技转化中心汇总后上报人事处。

第二十八条  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中期检查达不到要求的,科技转化中心应要求依托单位进行整改。周期评定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科技转化中心报请分管校领导同意后,责成依托单位更换该机构负责人,或责成依托单位按照学校程序终止协议、撤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中期检查达不到要求的,科技转化中心应要求该机构及其依托单位进行整改。周期评定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科技转化中心报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责成依托单位更换该机构负责人,或责成依托单位与共建单位协商后按照学校程序终止协议,并由该机构负责人或共建单位按相关法规注销机构。

第三十条  如因运行出现难以克服的困难致使存续期满无继续合作可能,非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按照学校程序终止协议、撤销机构,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依托单位与共建单位协商后报科技转化中心,由科技转化中心报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终止协议,并由该机构负责人或共建单位按相关法规注销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人性质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持撤销或者解散该机构的文件和清算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撤销或注销后,相关人员和机构不得再以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名义进行宣传或从事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学校派出人员应自觉遵守各项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声誉和利益,违反者学校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及校内单位的名义成立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违反者学校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学校鼓励校内教学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与境外,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联合成立境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由学校审批设立。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性质的校外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转化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理工大学校外科研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校科字〔2010〕1号)同时废止。